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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清塘“****************策”讲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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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介绍
活动联系人: 吴*林
联系电话: 13******315
联系邮箱 : 1527***********.com
集合地点:清塘
    


 


 



农村低保政策 2015年农村低保政策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条件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本县农业居民户口。

2、居住在农村村组,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村居民。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纯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具体询问当地民政部门)。

(二)申请农村低保所需的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家庭成员的户口簿。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合影。

4、土地、山林、水面承包合同或证明。

5、外出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6、离异家庭涉及有赡、扶、抚养关系的应提供离婚证明。

7、非农户人员的家庭,应提供非农户口人员的收入证明。

8、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需提供有效健康证明。

9、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10、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92岁老人,行走不便,生活自理困难,他听了讲座宣传后,说了一个字,好!
安化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益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5〕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应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县民政局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财政局负责按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实施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管。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根据贫困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第六条 凡具有本县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务、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当年非生活性必需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等)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坚持在户籍所在地申报的原则。人户分离的,需在户籍所在地申报,混合户口家庭(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户口)除外。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厂矿)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安化县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第二次张榜公示。同时,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对象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由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对县民政局的审批结果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县民政局发给《安化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农村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按季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由户主进行申报,村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低保制度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民委员会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审团,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农村低保实行季审制度。对停止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安化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上交县民政局。
享受农村低保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变更手续。
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对农村低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制度。资金主要来源为: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县财政预算资金、募捐及其它资金。
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及管理参照城市低保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应认真负责做好工作。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折叠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折叠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确定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的方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支持和督促所属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律师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成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鼓励高等院校师生、科研院所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范围和方式折叠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程序折叠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折叠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折叠

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有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折叠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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